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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484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民生。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谷生。被告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寿。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农商银行)诉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同项下主债务45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作为保证人的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借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息,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利息25456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利息256540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寿阳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营业部贷款450万元,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3.44%,被告应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45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寿阳农商银行营业部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13940元;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25456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结付利息的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寿阳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其向原告寿阳农商银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其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的利息254560元、从2016年8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寿阳县医冷商贸有限公司和寿阳县庆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436元,由被告寿阳县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