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李志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臣新。被告:吴臣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姚金萍,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被告姚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吴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78947.5元及利息11588.88元,合计2290536.38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要求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吴臣新、姚金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34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签订《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约定还款的《承诺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34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2017年2月底前归还本金20000元,2017年贷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三方向原告联合申请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被告缴纳60000元保证金作为贷款的质押。《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明确了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对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日,原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一次性发放了2340000元贷款。2017年2月,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7年6月6日结欠原告本金2278947.5元、利息11588.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34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向原告借款23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伍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7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6月1日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同时,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三方与原告签订《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三方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各提供60000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划收相应款项。被告吴臣新、姚金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对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三方与原告签订《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一次性发放了2340000元贷款。2017年2月,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2017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结息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提供的保证金划收并对本案借款本金进行了冲减,现尚欠借款本金2278947.5元及到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11588.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吴臣新、姚金萍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举证证实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借款属实,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吴臣新、姚金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三方与原告签订《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湖南省醴陵市祥光出口鞭炮烟花厂、醴陵市大华出口花炮厂及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对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2278947.5元及利息11588.88元,合计2290536.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对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臣新、姚金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4元,由被告醴陵市白兔潭金盛花炮厂、吴臣新、姚金萍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