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彩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郭文孝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彩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郭文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彩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负责人:赵建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定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风险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孝。上诉人万彩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边支行)、郭文孝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彩英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08民撤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判决支持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农行定边支行与郭文孝、万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l475号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其本人在农行定边支行与郭文孝、万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列为被告,但是因为其本人不知情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在此情况下,两级法院判决用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对郭文孝向农行定边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侵害其财产权利。无论是申请再审程序、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无非是对错误的生效判决的一个纠正程序,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负担,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判决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陕0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不应该以万彩英不是法律规定的案外第三人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农行定边支行辩称,在其与郭文孝、万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万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判决错误。原审裁定正确,万彩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万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O15)定民初字第O1475号民事判决和(2016)陕0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郭文孝向农行定边支行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农行定边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将170万元借款转账至郭文孝指定账户。在该笔借款申请过程中,万彩英以郭文孝配偶身份申请借款,且自愿作为抵押人签字并确认。万彩英与郭文孝将其共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房产证号为贺-0229**号房产为17O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署了《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贷款承诺书》。后郭文孝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定边支行将郭文孝、万彩英起诉至法院,经定边县人民法院一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郭文孝偿还农行定边支行借款1664517.20元及逾期利息;郭文孝、万彩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房地产对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后,万彩英以其与郭文孝于2013年11月2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定边县贺圈镇的房产归其本人所有,且其未收到法院传票,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O15)定民初字第O1475号民事判决和(2016)陕O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万彩英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故其诉讼主体地位不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彩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OO元由万彩英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万彩英在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和(2016)陕08民终974号民事判决,认为其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但经查,万彩英是上述案件一审的被告、二审的原审被告,且一审判决中载明“被告万彩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并非上述案件的案外第三人,原审裁定认定万彩英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万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高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