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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拱福辉与被告张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福辉,张旭东,张树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82号原告:拱福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张旭东,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未出庭)。委托代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人员。被告:张树军,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拱福辉与被告张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拱福辉追加张树军为被告,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福辉、被告张旭东委托代人葛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要求被告张旭东返还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16,161.60元,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张旭东辩称,包给原告的地中有其父张树军1.7垧地并该地2016年玉米补贴款3,924.00元已由张树军领取,故原告追加张树军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树军给付16,161.60元玉米补贴款中的3,924.00元。事实理由,2016年被告张旭东将村里分给他的责任田105亩,计7垧耕地包给原告,2016年原告在这7垧耕地上全部种植了玉米,按省政府文件规定,2016年原告这7垧耕地可得到补贴16,161.60元(每亩153.92元)。但是,这7垧耕地补贴全被被告张旭东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原告无奈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旭东返还玉米补贴款16,161.60元。被告张旭东辩称,对2016年原告在他那包了7垧耕地并全部种植玉米无异议。对2016年玉米种植每亩可得补贴153.92元也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2、补贴是给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人。3、转包给原告的7垧耕地中有两垧地是他和他妻子的责任田,二人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责任田2016年玉米补贴款为4,617.60元已由张旭东领取。另有1.7垧地是他父亲张树军的责任田,他父亲张树军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是他从他父亲张树军那转包过来后又转包给原告的。且他与他父亲张树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所有财政补贴款都归张树军所有并该地2016年玉米补贴款3,924.00元已由他父亲张树军领取,他对该款项无权处置,其它3.3垧耕地无补贴。故原告主张这笔玉米补贴款不能成立。被告张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旭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旭东土地7垧包给原告拱福辉,承包期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3年,承包费115,000.00元已全部付给张旭东。双方无其它约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旭东没有异议,被告张树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旭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逊克县新兴乡村委会证明原件5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张旭东的耕地中有张旭东和其妻子邹秋林责任田30亩(2垧),2016年可享有玉米补贴4,617.60元;有张树军责任田1.7垧(25.5亩),2016年可享有玉米补贴3,924.00元。其它耕地2016年不享有玉米补贴。对被告张旭东提供的上述书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张树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有公章及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签字,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张旭东与其父亲张树军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张旭东包给原告的耕地中有1.7垧是张旭东父亲张树军的耕地,是张旭东从张树军那里转包过来后又转给原告的。且张家父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所有财政补贴款都归张树军所有,该补贴张旭东无权处置。对被告张旭东提供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有异议,提出包地时张旭东没说有张树军的地,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被告张树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旭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张旭东未针对其父张树军的耕地部分与原告进行约定,张旭东与其父亲张树军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拱福辉与被告张旭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旭东土地7垧包给原告拱福辉,承包期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3年,承包费115,000.00元。合同签定后拱福辉即按约定向张旭东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承包费。2016年原告将承包张旭东的这7垧耕地全部种植了玉米。黑龙江省政府规定,2016年在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每亩可得政府补贴153.92元。原告承包张旭东的7垧耕地中,有张旭东和其妻子邹秋林责任田2垧(30亩)2016年可享有玉米补贴4,617.60元并已由张旭东领取;有张树军责任田1.7垧(25.5亩)2016年可享有玉米补贴3,924.00元并已由张树军领取。其它计3.3垧耕地2016年不享有玉米补贴。庭审中,张旭东就其领取的2垧耕地补贴款4,617.60元,与拱福辉达成和解,且已将该款项全部给付拱福辉。但是,原告拱福辉继续要求张旭东返还其它计3.3垧耕地2016年的玉米补贴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拱福辉与被告张旭东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规定,2016年度在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每亩可得政府补贴153.92元。本案中,原告拱福辉为“实际种植者”,并原告拱福辉与被告张旭东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就国家发放补贴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应以二被告实际领取补贴款额度为限。鉴于被告张旭东将领取的4,617.60元补贴款已给付原告拱福辉,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其它主张事实存在,故原告拱福辉要求被告张旭东继续“返还”其它计3.3垧耕地2016年的玉米补贴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拱福辉2016年玉米补贴款3,9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承担102.00元、被告张旭东承担51.00元、被告张树军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