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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朱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朱文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4号原告:王秀兰,女,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朱文波,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朱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市福星小区C11栋2单元302室(面积46.39平方米),以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已付清。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王秀兰名下。朱文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市福星小区C11(44#)栋2单元302室(面积46.39平方米),以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朱文波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朱文波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王秀兰办理位于九台区C11(44#)栋2单元302室(面积46.3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审 判 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