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县天台山镇东马固村。法定代表人:张超,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峰,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肥乡佳通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由肥乡佳通运输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理应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审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是约定的非常明确,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应当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共同确定车辆损失,而肥乡佳通运输队独自鉴定车辆损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该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实施,而合同之诉是建立了公平合理的合同之上的,应当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条款。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对鉴定费、诉讼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虽然有约定,但一审法院还是以鉴定费是查明事实支出的必然费用为由,完全无视合同法的精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诉讼费由谁来承担,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败诉方来承担诉讼费为由,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明显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对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改判。肥乡佳通运输队辩称,应维持原判。肥乡佳通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肥乡佳通运输队车损89515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5500元,共计108015元。二、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5时许,曹子锋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省道329线与莱钢大道交叉路口,因躲避车辆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曹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车辆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835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车辆车损为89515元,肥乡佳通运输队支出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肥乡佳通运输队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虽然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肥乡佳通运输队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9515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108015元,应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08015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肥乡佳通运输队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肥乡佳通运输队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至于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