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与被告吴红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康,何秋蓉,杨凤芹,吴红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656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永康,男,汉族,农民,系何秋蓉祖父。原告(反诉被告):杨凤芹,女,汉族,农民,系何秋蓉祖母。原告(反诉被告):何秋蓉,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建娥,女,汉族,工人,系何秋蓉生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海,男,汉族,工人,系何永康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陕西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娟,女,汉族,农民,系何秋蓉继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与被告吴红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康、何秋蓉,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海、董继锋,被告吴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终结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两夫妻的儿子何晓飞生前系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工人,原告何秋蓉是何晓飞的女儿,被告吴红娟系何晓飞的再婚之妻。何晓飞2016年1月7日因病去世,三原告2016年1月9日与被告经村干部调解,就何晓飞的遗产、住房公积金、社保金、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民事终结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吴红娟放弃自己关于死亡抚恤金、住房公积金、社保金等权利,将应分转让给原告何秋蓉,且被告吴红娟向原告何永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何永康领取何晓飞相关的死亡抚恤金等。后三原告向何晓飞生前单位提出领取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的要求时,单位称被告吴红娟以该协议及授权无效为由阻止单位支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予以拒绝,且不承认该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娟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请求反诉被告何永康、杨凤芹共同退还反诉原告吴红娟人民币30000元;2、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吴红娟无义务将应得死亡抚恤金、住房公积金、社保金等转让给反诉被告何秋蓉;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吴红娟答辩及反诉时所述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吴红娟与何晓飞结婚后,何晓飞2016年1月6日病故,为了减少家庭矛盾,迫于压力,经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何永康、杨凤芹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之前与何晓飞的债务10000元。反诉原告本无义务支付这些费用,为了在失去亲人后不再因其他纠纷影响正常生活,故而在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反诉被告及其亲属未能确保反诉原告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此款退还。反诉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30000元交村干部收取,但交付后反诉被告杨凤芹不断滋事,在生产场地无理取闹,在店铺门口燃烧纸钱衣物,造成极为不好的影响,致使反诉原告所在店铺不能正常经营。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当初反诉原告付钱的目的,反诉原告想有一个安宁的生活都成了奢望,反诉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协调还款,村干部以反诉被告难说话为由不予还款。其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何秋蓉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与反诉被告何秋蓉的生母进行任何沟通,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才能达成,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何秋蓉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产生相应的义务。为防止反诉被告何秋蓉误解,反诉原告于2017年1、2、3月三次书面通知其撤销赠与,基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已通过合法程序收回了自己的权利,与反诉被告何秋蓉之间没有义务可言,故请支持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吴红娟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诉为确认之诉,而反诉原告的反诉系给付和确认之诉,两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牵连,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应予驳回;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何永康、杨凤芹人民币30000元,系反诉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律及合同义务,不能因任何事由免除其义务,所以该款项不应退还;3、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因为反诉原告作出的赠与属于要约形式,并在协议签署当天将权利义务委托反诉被告何永康处理,虽然反诉被告何秋蓉当天未签字,但事后反诉被告何秋蓉向何永康进行了确认属于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认,反诉原告对于赠与协议并未在财产转移前予以撤销,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何永康的行为表示财产已经转移,反诉被告何秋蓉接受即为赠与完成,至于财产是否实际取得,系反诉被告何秋蓉案外人的关系,与反诉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该赠与也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何晓飞与其前妻李建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一女儿何秋蓉,何晓飞与李建娥2006年12月在兴平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何秋蓉由何晓飞抚养,后吴红娟与何晓飞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何晓飞于2016年1月7日因病去世,吴红娟与何晓飞父母何永康、杨凤芹于2016年1月9日达成《民事终结协议书》,就何晓飞去世后抚恤金、社保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房产、债务等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吴红娟同时授权何永康全权处理领取何晓飞在原工作单位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相关财产事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民事终结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民事终结协议书》的目的能否实现;2、原告方是否违反了双方《民事终结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双方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民事终结协议书》一份,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对何晓飞去世后的相关事宜达成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红娟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吴红娟已将相关的权利义务全权授予了原告何永康,何秋蓉向何永康表示接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被告吴红娟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何秋蓉未在《民事终结协议书》上签字,其法定监护人也没有签字,所以何秋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民事终结协议书》双方都不予履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授权,被告吴红娟可以撤回。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有证据1、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视频光盘一张,被告欲证明因原告违反了双方《民事终结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应当返还相关权益。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报警材料、照片无法证明危及到被告的人身安全,因为照片反映原告杨凤芹都是在外面,没有进店,没有对被告的人身财产造成影响;认为光盘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不能映应事情的全部过程,属于片面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还有证据2、被告申请迁移户口的申请书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欲证明由于原告不提供户口本,导致被告户口无法迁出,原告违反了双方《民事终结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申请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要过户口本,录音中也没有提到要户口本,何晓飞的死亡证明当天就给了被告,被告提出过将其户口单列,原告还问过派出所,派出所说办不了。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还有证据3、撤回转让权利和授权委托通知书,被告已经邮寄给了原告,被告欲证明双方《民事终结协议书》第一条无存在的必要。原告质证后表示通知书原告何永康收到了,但原告何秋蓉及其法定监护人都没有收到,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拿走的一些财产在协议里不明确,原告杨凤芹曾经前往被告作坊去问被告,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后来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再也没有去闹过。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实自2016年3月28日以后再没有闹过,但被告对本院的“原告2016年3月28日以后再没有闹了,协议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提问拒绝回答。对于原、被告上述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综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民事终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凤芹确实前往被告吴红娟作坊讨要过在协议上未约定的财产,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杨凤芹有过一些不当行为,但被告吴红娟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凤芹的行为威胁到了被告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且原告杨凤芹2016年3月28日以后再也没有去讨要过在协议上未约定的财产,原告何永康也当庭表示以后不再去了,所以本院对被告所示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户口迁移的申请书是被告向公安机关提出迁移户口的申请,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该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从其内容中无法反映出原告拒绝给其提供户口本,该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所以本院对被告所示证据2不予认定。《民事终结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关于何晓飞的遗产继承、财产分割、债务偿还、丧葬费承担等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的民事合同,其中第一条系被告吴红娟赠与原告何秋蓉财产权利的内容,赠送的财产只需当事人到何晓飞生前单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民事终结协议书》的签订及《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表明被告吴红娟已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何秋蓉,而被告吴红娟出示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杨凤芹的行为达到了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程度,被告吴红娟撤回转让权利和授权委托通知,既无法律依据,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被告所示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何秋蓉在双方签订《民事终结协议书》时年龄尚不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对于原告何秋蓉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既有效。况且原告何秋蓉及其法定监护人李建娥始终认为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作为原告何秋蓉的爷爷奶奶,能够替原告何秋蓉做主,李建娥也表示一直同意接受赠与;被告吴红娟给原告何永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关于办理赠与原告何秋蓉相关财产的授权文书,也足以表明被告吴红娟认可原告何永康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何秋蓉;被告在处理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也始终将原告何秋蓉作为合同相对方来对待。被告吴红娟直至庭审中都不否认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被告吴红娟撤回转让权利和授权委托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何晓飞与其前妻李建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一女儿何秋蓉,2006年12月俩人在兴平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何晓飞、李建娥约定女儿何秋蓉由何晓飞抚养。后吴红娟与何晓飞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何晓飞于2016年1月7日因病去世,吴红娟与何晓飞父母何永康、杨凤芹于2016年1月9日达成了《民事终结协议书》,就何晓飞去世后抚恤金、社保金、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房产、债务等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吴红娟当天即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何永康、杨凤芹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吴红娟同时授权何永康全权处理领取何晓飞在原工作单位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相关财产事宜。《民事终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凤芹曾经前往吴红娟作坊讨要过在协议上未约定的财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杨凤芹曾经有过一些不当行为,但杨凤芹的行为未达到危及吴红娟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程度,2016年3月28日以后杨凤芹再也没有去找过吴红娟。双方庭审中均认为《民事终结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但被告坚持认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与被告吴红娟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民事终结协议书》是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凤芹前往被告吴红娟作坊讨要在协议上未约定财产的过程中有过一些不当行为,但其行为并未达到危及被告吴红娟及其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况且原告杨凤芹2016年3月28日以后再也没有去找过吴红娟,原、被告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所以被告吴红娟向何晓飞生前工作单位,以及向原告何永康、杨凤芹、刘秋蓉发出的撤回转让权利和授权委托的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何秋蓉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娟的反诉请求则因既无法律依据,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永康、杨凤芹与被告吴红娟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民事终结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反诉原告吴红娟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何永康、杨凤芹共同退还其人民币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红娟要求确认其无义务将应得死亡抚恤金、住房公积金、社保金等转让给反诉被告何秋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诉被告吴红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反诉原告吴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莉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