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与秦春龙、陈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秦春龙,陈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负责人:孙培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永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秦春龙,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陈艳文,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教师,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诉被告秦春龙、陈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永明、被告秦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种植、养殖为由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我行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用款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可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限为三年(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执行年利率10.1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现下欠本息合计55534.67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春龙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34.67元,共计55534.67元;被告陈艳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春龙辩称:是赵小甲用我的户头向农行贷款的,该笔借款我没有用过,是赵小甲及担保人用掉的,该笔贷款是三年循环的,我打电话给赵小甲,赵小甲说该笔借款已经还了。被告陈艳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人基本资料:借款人秦春龙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册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借款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借款人影像资料、惠农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贷款业务调查表复印件、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师宗县扶贫到户贷款申贷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担保人基本资料:担保人陈艳文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户口册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书复印件、担保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担保人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贷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春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3无异议,但表示借款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对证明材料2中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表示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对贷款业务调查表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认可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其签的。被告秦春龙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被告陈艳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秦春龙以种植、养殖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陈艳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秦春龙向原告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秦春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春龙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534.67元,并由被告陈艳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秦春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秦春龙签字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为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要求其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秦春龙向原告借款担保,故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34.67元。被告陈艳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秦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钱世平审判员 吕思琼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