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四清与曹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清,曹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43号原告:刘四清,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开发,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四清与被告曹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开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手头紧找原告借款。原告经不住被告软磨硬泡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表示因其出借给他人的款项没有收回,无力偿还,后被告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开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王传三用其名下账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曹开发、账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王传三系其财务,上述款项系其让王传三转账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当时被告称仅借款10日,故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对此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王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王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备注有“2016年12月1号刘四清要我转账给曹开发现金伍万元整属实。王传三187××××0888”。原告保证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取证程序合法性,并确认系向本案被告出借款项。庭审中,经用原告本人的手机与王传三接通视频,王传三在视频中出示其本人身份证,并陈述2016年12月1日其系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其名下账户将涉案50000元转账给被告,该款项是原告的资金,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王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为证,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无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曹开发偿还原告刘四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四清已预交),由被告曹开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