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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江苏无锡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5日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解押至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委西街头26号,采用破坏门部纱窗、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卞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未核价)、铂金项链1条(未核价),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八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对被告人陈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书,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八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