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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肇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肇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该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张家窝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2016年12月14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因病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肇某伙同王某2(已判刑)利用王某2担任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的机会,于2014年1月19日与三河市燕郊泰达广场工地采购员郑某签订了销售金某产品的协议书,后向燕郊泰达广场工地出售假冒金某公司金某商标的地暖管51盘(300米/盘、4元/米)、分水某70套(256元/套),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9120元。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售的地暖管、分水某为假冒金某公司的产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肇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判刑的王某2的供述、证人韩某、曹某、郑某、王某3郝某、金玉的证言、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金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订货协议书、付款收据、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证人曹某代表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到三河市经侦大队报案,称在三河市燕郊泰达广场工地发现了假冒其公司商标的地暖管和分水某。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与三河市燕郊工商分局取得联系,核实曹某所说情况,燕郊工商分局称已经在查处此事。2014年3月12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1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肇某网上通缉。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肇某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张家窝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2016年12月14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另被告人肇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报告书、解除羁押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肇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