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龚太钝与李治军、陈玉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太钝,李治军,陈玉娥,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太钝,经商。被执行人:李治军,经商。被执行人:陈玉娥,居民。被执行人: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4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太钝与被执行人李治军、陈玉娥、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23992.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7×××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91221.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长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