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宝军与刘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军,刘新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384号原告:苏宝军,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苏宝军与被告刘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计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埕口镇黄金海岸商品房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当时协议定价为每平方米12元,总面积4600元,总款项55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新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苏宝军为被告刘新文在埕口镇黄金海岸商品房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结算时,刘新文欠苏宝军劳务费20000元,刘新文为苏宝军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水电工资工程款工程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1年6月13号刘新文”。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合同的一种,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苏宝军与被告刘新文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苏宝军为被告刘新文提供劳务,被告刘新文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苏宝军诉求被告刘新文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宝军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