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朱俭苟与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俭苟,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759号原告:朱俭苟,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山庄乡(原吉安市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彭金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俭苟与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俭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与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俭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24000元(26500元/年×20年×80%),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458768元(28673元/年×20年×8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入职北华山煤矿工作,后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安福县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在新成立的北华山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真实的体检报告,故意隐瞒患尘肺病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正确查找病因进行有效、对症的治疗。2015年11月12日,经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原告为尘肺病三期;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承受了长期、大量的身体与精神的伤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福县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虽规定“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但没有具体明确什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也不足。原告是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只是因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视为非农业,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无依据。另原告是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但伤残等级却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来确认的,这不合法,如果按照工伤主张权利,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此外,原告作为煤矿工人,是知道职业病危害的,原告的职业病尘肺三期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原告也在其他井下工作过,被告作为一个煤矿企业,成立时间短,对工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已经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每月的伤残津贴已经足够维持原告的家庭生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原告据以证明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据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受理,双方都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案审理的是原、被告有关劳动争议纠纷,该案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只是不予审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然有权利提起民事赔偿。至于工伤赔偿是否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判决书本身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但应认定原告自2002年9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提供安福县伤残待遇申报审批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到安福县华山煤矿上班,2004年安福县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了安福县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然在该处工作。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2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9月-2015年8月安福县华山煤矿掘进,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6年3月1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02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安福县华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煤工尘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同年10月,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60元;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24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审理的原、被告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该案不予审理,并判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本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6年12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按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原告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又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法的适用来看,《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职业病防治法》的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此外,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在特定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赔偿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由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民事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案审理的是原、被告有关劳动争议纠纷,该案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在本案中另行起诉。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煤矿掘进工作中会产生煤矿粉尘,本案中,原告从2002年9月-2015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煤矿掘进工作,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并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对工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这种民事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即劳动者具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即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由于本案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故受害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案中,原告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其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该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被告辩称原告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伤残等级却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来确认的,不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无法确定伤残等级而无法计算,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时已提出该答辩意见,并且在(2016)赣0829民初2034号劳动争议纠纷中也提出该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提出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项目,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属于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结合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俭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俭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朱俭苟负担8213元,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兵人民陪审员 梁燕萍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