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279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9日,系永登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7日,系永登县居民,住该县。被告:蔡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22日,系永登县居民,住该镇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9日,系永登县居民,住该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2日,系永登县居民,住该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5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最终截止日以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为准);2、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蔡某甲所有的甘A8A0**号出租车,所得款项或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众邦金水湾小区2004号房屋,所得价款或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本息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蔡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7月31日蔡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了借条,蔡某某和蔡某甲共同给贾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承诺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蔡某甲名下甘A8A0**号出租车过户到贾某某名下,蔡某某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众邦金水湾小区2004号房屋过户到贾某某名下用于抵偿债务,逾期蔡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系蔡某某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某某向蔡某某索要借款时,蔡某某总是寻找借口予以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辩称:蔡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承担利息。出租车的所有权不是蔡某甲,蔡某甲只是承租,且保证书是在贾某某威逼下书写,所以蔡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发生在2016年,蔡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离婚,兰州市安宁区众邦金水湾小区2004号房屋归张某某,所以张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贾某某140000元。2014年8月26日,蔡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是2014年8月26日贾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蔡某某的,当时蔡某某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7月9日蔡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了借条,蔡某某和蔡某甲共同给贾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承诺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蔡某甲名下甘A8A0**号出租车过户到贾某某名下,蔡某某名下兰州市安宁区众邦金水湾小区2004号房屋过户到贾某某名下用于抵偿债务,逾期蔡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系蔡某某前妻,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71号1单元701室楼房一套所有权归蔡某甲(蔡某某和张某某的儿子)所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万新路众邦金水湾5-B-2004室楼房归张某某所有,武胜驿信用社贷款3500000元和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贷款400000元由蔡某某偿还。借款逾期后经贾某某多次索要,蔡某某没有偿还借款。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的2014年8月26日转账凭证、借条、保证书、聊天记录,蔡某某提交的农业银行的2010年9月17日转账凭证,蔡某甲提交的收归车辆告知书,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蔡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蔡某某承认借款没有偿还,应当予以偿还。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某某辩称借款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贾某某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的转账凭证,故借款时间应该认定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发生在蔡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蔡某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蔡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某某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2500元,贾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蔡某甲辩称,保证书是在威逼下所签,贾某某不认可,蔡某甲又没用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甘A8A0**号出租车所有权不属于蔡某甲,出租车过户到贾某某名下的承诺依法不成立,贾某某要求蔡某甲给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万新路众邦金水湾5-B-2004室楼房,所得价款或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而且上面所写的“众邦金水湾2004号房屋去找人和入住”并不能视为蔡某某用该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某某和张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500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待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和张某某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500元,共计102500元,2017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待计;蔡某某和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对蔡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共计3383元,由蔡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