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旭红与张明春、余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红,张明春,余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刘旭红,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明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余平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刘旭红与张明春、余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明春登记所有川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被执行人张明春所有的川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