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中强、彭瑞珍等与朱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强,彭瑞珍,张某,曹某1,曹某2,朱友军,孟丽格,赵立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427号原告曹中强,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系曹亚雄之父。原告彭瑞珍,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系曹亚雄之母。原告张某,女,汉族,1993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系曹亚雄之妻。原告曹某1,女,汉族,2014年6月26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系曹亚雄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曹某1之母。原告曹某2,女,汉族,2016年5月7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系曹亚雄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曹某1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军,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雎宁县,。被告孟丽格,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住河北藁城市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朝,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中强、彭瑞珍、张某、曹某1、曹某2与被告朱友军、孟丽格、赵立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瑞珍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孟丽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被告赵立朝、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急救费1500元。无异议。曹亚雄因交通事故产生急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曹亚雄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曹亚雄生前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3、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24元。村委会无资质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长女及次女且累计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曹中强、彭瑞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12014年6月26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023元×16年÷2人=72184元.原告曹某22016年5月7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8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023元×16年÷2人=81204元,以上共计15339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曹亚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超过30000元。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2时50分,曹亚雄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朱友军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曹亚雄死亡,乘车人赵立朝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曹亚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立朝无责任,以上有法律和事实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曹亚雄与朱友军责任比例按照70%:30%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朱友军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友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雎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孟丽格为死者曹亚雄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死者曹某3被告孟丽格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朱友军为原告支付3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赵立朝与被告孟丽格系夫妻关系。原告各项损失为:(1)急救费1500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丧葬费262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第(1)项共计1500元,第(2)-(6)项共计45261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赵立朝受伤,需要分配比例,核实五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的总额为1500元,经计算,五原告应在此项下分配341.4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万元项下的总额为452615.5元,经计算,原告应在此项下分配95349.78元。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58424.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07527.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03218.53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由雇主承担,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雇主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曹中强、彭瑞珍、曹某1、曹某2、张某五原告损失共计203218.53元;二、驳回曹中强、彭瑞珍、曹某1、曹某2、张某五原告对被告孟丽格、赵立朝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朱友军承担3000元(已支付给五原告),由五原告连带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件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