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孙微微、李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孙微微,李光耀,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8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444080686。代表人:王默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序,男,该行职员。被告:孙微微,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光耀,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441747164(1-1)。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佳,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哈分行)与被告孙微微、李光耀、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序、被告孙微微、被告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招行哈分行与孙微微、李光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孙微微、李光耀偿还招行哈分行贷款本金127165.71元并给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436.18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人和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6日,孙微微、李光耀向招行哈分行申请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人和公司开发的人和商城四期下层F63-1号的商铺经营权,并于2011年2月10日与招行哈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0年,等额还款方式。人和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与招行哈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孙微微、李光耀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孙微微、李光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孙微微、李光耀已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孙微微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没有取得正规图纸和商铺,所以没有还款。人和公司辩称,人和公司应仅就质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在招行哈分行未就质押物清偿前,人和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招行哈分行与人和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是格式合同,扩大了人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李光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孙微微对招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人和公司对招行哈分行举示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贷款关键信息、附属信息、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招行哈分行举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人和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人和公司不应就未发生的担保事项承担保证责任。招行哈分行与孙微微、李光耀达成提供借款的一致意见后,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为了确保其对未来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接受人和公司为其该未来债权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二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人和公司提交的招行哈分行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微微、李光耀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孙微微向招行哈分行递交了个人贷款额度申请表,向招行哈分行申请贷款26万元。2010年12月30日,人和公司向招行哈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招行哈分行同意向孙微微提供金额为26万元的贷款,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00557451084014174的借款合同,经协商,人和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人和公司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放弃要求招行哈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人和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2011年2月10日招行哈分行与孙微微、李光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招行哈分行,借款人为孙微微、李光耀,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年利率7.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哈分行按照约定向孙微微发放贷款26万元。2015年1月20日开始孙微微、李光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连续六期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孙微微、李光耀尚欠贷款本金127165.71元、利息436.18元未偿还招行哈分行。本院认为,招行哈分行与孙微微、李光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人和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主体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行哈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孙微微、李光耀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孙微微、李光耀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招行哈分行请求解除其与孙微微、李光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孙微微、李光耀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和公司自愿为孙微微、李光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招行哈分行请求判令人和公司对孙微微、李光耀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微微、李光耀购买的商铺未办理使用权抵押登记,故人和公司辩称仅就质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招行哈分行与人和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人和公司辩称的其向招行哈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扩大了其担保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招行哈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孙微微、李光耀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微微、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127165.71元;三、被告孙微微、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贷款利息436.18元,2017年3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四、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孙微微、李光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孙微微、李光耀、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已预交,被告孙微微、李光耀、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艳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