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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船舶驾驶员;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现羁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津市货0033”散货船机舱做事时,发现其爷爷留存在船上的一把“火铳”,因长年不用生锈。2016年12月,杨某某将“火铳”继续保留,当做对爷爷的纪念,将其取出并除锈保养,放置在船上。2017年3月3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接警处接到城陵矶锚地办公室员工朱某某报警称,其在“湘津市货0033”船上收取锚地费时,发现该船上有疑似枪形物。民警立即出警对该船进行搜查,随后在该船二楼杂物间墙角处,查获一支枪形物。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形物为前装药式自制单管火药枪,认定为枪支。2017年3月3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陆城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至执法办案中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付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熊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7]165号鉴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船舶所有权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