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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李理、汪永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李理,汪永旭,李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526号原告:王爱华,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理,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汪永旭,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灯峰,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王爱华诉李理、汪永旭、李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爱华、李灯峰到庭参加诉讼,李理、汪永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李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汪永旭、李灯峰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李理于2009年11月21日由汪永旭、李灯峰担保向王爱华借款本金15000元,月息1.5%,2011年10月23日还借款本息10000元,2014年2月9日还利息42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现在打电话李理也不接,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爱华向法庭所举证据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挌;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李理由汪永旭、李灯峰担保向王爱华向王爱华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李理、汪永旭未答辩。李灯峰答辩对王爱华所述事实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李理、汪永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灯峰对王爱华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王爱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理于2009年11月21日经汪永旭、李灯峰担保向王爱华借款本金15000元,月息1.5%,2011年10月23日还借款本息10000元,2014年2月9日还利息42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理由汪永旭、李灯峰担保向王爱华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汪永旭、李灯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爱华主张李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按月息1.5%计息),汪永旭、李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理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王爱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息),汪永旭、李灯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