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碧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陈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湘LG25**厢式面包车至宜章县工业园,在桐木建设有限公司4栋1楼内盗窃铝合金,其中银白色下滑140根(长1880米)、镶边色上下滑40根(长9880米),边锋40根(长2006米)、光沟起216根(长1.34米)、上下滑12根(长1.5米)。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宜章县白石渡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欧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2017年2月10日的《抓获经过》;3、湖南经阁铝业销售有限公司磅码单;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宜价认定(201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6、证人曾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案发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材料、现场照片;10、被告人欧某某的指认笔录;11、证人陈某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涉案的铝合金,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