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升有与吴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有,吴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45号原告:刘升有,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被告:吴占和,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原告刘升有与被告吴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被告吴占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617.6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7810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升有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北侧时,与被告吴占和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升有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升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占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占和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遂诉来本院。被告吴占和辩称,我也不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吴占和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被告吴占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2.气滞血瘀,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入院后入该院外一科,完善必要检查协助诊治,给予静滴抗生素预防感染,化痰止咳、止痛、保胃、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病情渐稳定好转,住院8天,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1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18.31元,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经高密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升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2、误工费14080元,原告主张在高密市某某加工处工作,事故发生前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3360元、3600元,误工时间120天,其误工费为14080元[(3600+3360+3600)÷90×120]。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3、护理费2833.33元,根据司法鉴定,刘升有需1人护理30天,由其妻子毛某某护理,原告妻子毛某某在高密市某某加工处工作,事故发生前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900元、2800元,其护理费为2833.33元[(2800+2900+2800)÷90×30]。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4、残疾赔偿金4796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自2013年在高密市某某加工处工作,其经济来源于工作收入,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10%)。提供单位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5、后续治疗费3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6、营养费900元,营养30天,每天3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交通费300元,提供汽车票4份;9、摩托车修理费1641元,衣物损失31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10、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1份;11、评估费120元,提供评估费收据1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10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住院收费票据中有一项为护理费197元,该费用应从护理费中扣除;2、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社保交纳证明,否则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3、停发工资证明中停发工资的时间与鉴定的护理时间不一致,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社保交纳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没有二次手术的必要,该费用不予赔偿;6、营养费,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不予赔偿;7、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较严重过错,该费用不予赔偿;9、摩托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没有车辆的勘查照片和衣物损失,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10、交通费认可8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占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升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升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占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升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占和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占和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118.31元,其中有一项护理费197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护士对原告进行的医疗护理,不同于原告妻子对其进行的生活护理,不应从护理费中扣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11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误工时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其中9月、11月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该两月工资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813元(3500元+3360元+3500元)÷90天×12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请假时间虽超过30天,但本院认为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33.33元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农村,主张在高密市某某加工处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工作,但高密市某某加工处的经营场所在高密市井沟镇后宋村,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营养费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较严重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641元、衣物损失31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提供的4份汽车票面额分别为100元、100元、65元、45元,原告在本市住院,单次乘坐汽车花费超过45元,不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20元、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评估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升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813元、护理费2833.3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1元、衣物损失费31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56633.64元。原告的医疗费61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合计7558.3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58.31元;原告的误工费13813元、护理费2833.3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4704.3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641元、衣物损失310元,合计1951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54213.64元(7558.31元+44704.33元+1951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420元(56633.64元-54213.64元),由被告吴占和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6元(2420×30%),剩余1694元(2420×7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升有54213.64元;二、被告吴占和赔偿原告刘升有726元;三、驳回原告刘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刘升有指定账户(户名:刘升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姚戈庄分理处,账号:62×××7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吴占和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34元(因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占和将案件受理费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案件受理费834元均付至原告刘升有指定账户,户名:刘升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姚戈庄分理处,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