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贵珍与王建非、连云港长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珍,王建非,连云港长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265号原告:金贵珍,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非,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长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路A楼8号。法定代表人:高星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原告金贵珍诉被告王建非、连云港长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王建非及被告长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341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浅集敬老院路口处时与原告金贵珍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金贵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非、金贵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建非及长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浅集敬老院路口处时与原告金贵珍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金贵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非、金贵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流水、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非、金贵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建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非、长远公司连带赔偿60%。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费(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住院医疗费)为132487.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非、长远公司连带赔偿(132487.02-10000)×60%=73492.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贵珍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王建非与连云港长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贵珍医药费7349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王建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兴鹏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