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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仕兰与李元昌、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兰,李元昌,李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452号原告:范仕兰,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昌,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丽红,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范仕兰为与被告李元昌、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尚欠利息11000元,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仕兰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昌、李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被告李元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新民街20号的房产(权证号:浙(20**)温州不动产权第0030104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5%。2014年2月23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李元昌母亲董吴莲的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已依约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利息。后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1.5%,并明确2016年利息已支付25000元。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元昌、李丽红未依约偿付任何款项。现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余欠利息11000元及2017年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范仕兰与被告李元昌、李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借款实际交付日,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故2017年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昌、李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仕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11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元昌、李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