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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1与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367号原告:朱某1,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谈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1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8日生育一子朱某2。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采取冷暴力的方式对待原告,双方自2009年起分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生子朱某2已成年,双方也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实际分居时间是2014年,但此后其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东钟家宅XXX号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其部分出资翻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东钟家宅XXX号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7月9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以撤诉处理,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2016)沪0115民初61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也已多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东钟家宅XXX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戴某某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1与被告谈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1与被告谈某某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谈某某负担50元(于庭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