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徐四姣、唐立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徐四姣,唐立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4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四姣,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立晚(系被告徐四姣之夫),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徐四姣、唐立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四姣、唐立晚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借款额度为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双方并约定将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散户16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362**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发放了人民币9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现借款到期已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8784.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散户16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36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四姣与被告唐立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四姣、唐立晚(两被告同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6201201280021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9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该合同第44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徐四姣、唐立晚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散户16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362**号)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唐立晚作为被告徐四姣的配偶,在该《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2416**号)。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双方约定将9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徐四姣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现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8784.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鉴于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却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四姣、唐立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8784.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四姣、唐立晚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四姣、唐立晚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散户16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362**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90万元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2416**号),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四姣、唐立晚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值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8784.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未清偿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散户16栋101、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36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241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74元,由被告徐四姣、唐立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侣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