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锐诉被告张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张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379号原告:王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委托代理人:关德顺,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被告:张树海,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蔡家堡村。委托代理人:张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王锐诉被告张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关德顺、被告张树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装修房屋,委托木工和瓦工到原告处选购装修材料,用材由木工瓦工确定,并由木工、瓦工及本人签字赊购装修材料,承诺完工后给予结算。但被告装修完工后,并未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1101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装修房屋时,是木匠瓦匠协议装修,材料由他们提供,施工由他们进行,张树海没有自己去商店选购材料,是木匠、瓦匠选的,结算也是跟木匠、瓦匠结算。装修后发现扣板颜色不统一,属于残次品,经张树海与木匠、瓦匠协商,双方协商价款为7000元,我已经把钱交给瓦匠了,瓦匠把钱交给王锐,但是王锐把钱退回了,如果原告要求按原价给付,我方要求返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装修房屋,委托木工和瓦工到原告处选购装修材料,用材由木工瓦工确定,并由木工、瓦工及本人签字赊购装修材料。经核算,被告装修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0772.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装修使用的扣板颜色不统一,属于残次品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10772.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0张用料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装修房屋,委托其雇佣的施工人员选购材料,被告与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张树海应对其雇佣的木工、瓦工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木工、瓦工系承包关系,结算也是与木工、瓦工进行结算一节,其在法庭审理中陈述木工、瓦工仅是劳动报酬,并不包含材料价款,因此原告作为材料出售者,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即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1077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其装修使用的扣板颜色不统一而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的扣板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即木工看货购买,若颜色不统一可与出售者进行调配,被告既然使用了该扣板,其拒绝给付材料款没有道理,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扣板为残次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锐材料款1077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