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特9号申请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林佑生,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世纪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利。申请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6)十仲裁字第08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志彪(主审)、审判员井家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佑生,被申请人省工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海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森公司述称,请求依法撤销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十仲裁字第087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理由如下:1、仲裁机构无权管辖本案,竣工结算不等同于进度款结算,工程约定的是32层,工程建到10层因存在重大的安全事故和质量问题停工至今,32层主体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竣工结算问题,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度款争议由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省工建三公司在仲裁庭隐瞒了张良义借用其资质承建这个工程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属于枉法裁判;3、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2015年10月8日,十堰仲裁委员会指定王华为首席仲裁员,王华在庭审中释明张良义挂靠省工建三公司与林森地产施工合同属无效,并依法依规追加张良义参加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又依法依规公开摇号选定7家具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摇出了“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第一标段已建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王华因为受到省工建三公司及张良义等人胁迫下被迫以实际行为不履行首席仲裁员职责,退出本案的仲裁。后十堰仲裁委员会又指定周明星为首裁,但该周明星并没有得到林森地产的同意下违法选任的,其当首裁后,非法采信卢孔亮作为首裁时省工建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是按有效合同、合格工程鉴定出的已建工程价款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该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林森公司一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否认并不支持王华作首裁时选定的“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以周明星为首裁的仲裁庭将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支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请求,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省工建三公司辩称,1、省工建三公司与林森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省工建三公司与林森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享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林森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故十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省工建三公司与林森公司经过招标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省工建三公司已经以总承包人的身份独立承担了案涉1号和2号楼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且涵盖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良义的一切行为,省工建三公司与张良义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仲裁庭认定张良义的施工方项目代理人的身份,其所涉行为属于履行申请方的职务行为,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次程序的审查范围。3、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经过多次变化,但每一次仲裁庭的组成均是依法组成的,周明星作为首席仲裁员是双方一致选定的,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林森公司与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1、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2、省工建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庭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权管辖问题。经查,2011年7月2日张良义以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与林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良义于7月6日开始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5月28日丹江口市住建局组织多个单位对该项目进行调查,因该工程没有办理施工手续,工程实体质量和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隐患,建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5月29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东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达《工程暂停令》2013年7月2日,省工建三公司和林森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王华担任首席仲裁员时,林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王华告知需仲裁庭评议后将书面答复,后周明星担任首席仲裁员后,对林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处理,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以周明星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开庭时,林森公司未提出异议,参与了案件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林森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省工建三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林森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与实际施工人张良义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工程施工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的证据,林森公司主张将张良义列为本案当事人以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未被仲裁庭采纳,省工建三公司应当将张良义作为证人或者案件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当面对质,以更好的还原案件事实。且生效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张良义借用省工建三公司资质和名义与林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良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保证金,林森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张良义,林森公司与张良义建立资金往来,未与省工建三公司建立经济往来,张良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受领主体,其未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处理。故申请人林森公司认为省工建三公司隐瞒了张良义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卢孔亮担任首席仲裁员期间,仲裁庭依法委托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王华担任首席仲裁员期间,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十天咨字[2016]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林森公司向王华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该仲裁庭同意该申请,并于2016年6月15日摇号选定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由周明星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该案时,采信王华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但又不同意该仲裁庭已经确认的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林森公司一再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一方享有的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了仲裁程序。申请人林森公司认为仲裁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林森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十仲裁字第08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