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春与何长明、张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春,何长明,张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2财保37号申请人:何春,女,1985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凉帽山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503140026。被申请人:何长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被申请人:张晏,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申请人何春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何春称被申请人何长明下欠借款19万元,被申请人何长明与张晏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晏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人何春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晏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桂仙路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价值20万元。李文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射洪县金华镇正街东区市场营业用房为何春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保全担保财产亦应一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晏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桂仙路205号不动产予以查封,保全价值20万元,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看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赠与和设定权利负担等。二、对担保人李文社名下位于射洪县金华镇正街东区市场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负责看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毁损、赠与和设定权利负担等。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何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