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桂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桂生,男,1979年1月13日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桂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苏桂生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菜市柠檬餐吧旁电动车停车点,趁被害人郑某在该处取电动车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64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作案工具镊子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桂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桂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苏桂生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晓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