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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娟与庞波、戴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庞波,戴润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621号原告:张娟,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波,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戴润芝,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波、戴润芝(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元,被告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2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庞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庞波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借给被告庞波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庞波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波多次承诺但一直未偿还。被告戴润芝与被告庞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两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庞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已偿还的300000元应作为本金或利息予以抵扣。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工程收益归公司,借款与被告戴润芝无关。被告戴润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波与戴润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庞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庞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庞波转账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庞波于2015年12月15日在《借据》上备注“余额伍拾万在2016年6月份以前全部归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庞波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陈述借款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庞波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庞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被告庞波辩称已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则认为300000元为案外人湖南中发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1000000元借贷关系的还款,不属于被告庞波个人的还款,并提交了起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供法庭参考,其中证据材料中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借款本息计算表》载明“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78698.63元,本息合计578698.63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5589.04元,本息合计55589.04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62739.73元,本息合计1162739.73元”。上述三项合计1797027.4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0元,欠本金1497027.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785564.05元,双方同意按1785564元结算。原告及被告庞波在《借款本息计算表》中签字确认。2、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庞波提供借款,被告庞波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庞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提供了《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予以证明,但《还款协议书》及《借款本息计算表》载明2015年2月16日后的剩余本金为1497027.4元,被告庞波亦要求300000元在本案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庞波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27.4元【550000-(1550000-1497027.4)】。原告要求被告庞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庞波分别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协议书》及《借款本息计算表》已经双方确认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300000元抵扣后,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已付清。因此被告庞波还应以未还借款本金即4970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庞波辩称已偿还的300000元应在上述两笔借款中抵扣,但双方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借款本息计算表》对已还款金额进行了抵扣,对被告庞波的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波与戴润芝于197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波当庭陈述其职业为项目经理,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戴润芝对被告庞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波、戴润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49702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70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2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2126元,被告庞波、戴润芝共同负担1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