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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朱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4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志明,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殴月华,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朱志明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人朱志明及其辩护人殴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晚上,陈某1、经凯、董某1等人在共和镇万某M2酒吧内喝酒,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许,陈某1在共和镇万某M2酒吧内与服务员朱志明因点鸡脚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朱志明用刀刺伤陈某1右肩部和右胸部,致陈某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多处肺破裂、右侧上腔静脉后软组织出血、右肩部皮肤裂伤。2015年10月15日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董某1、经凯等人证言、户口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朱志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明有期徒刑3至4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5年9月7日晚,原告与朋友到牟定县共和镇万某M2酒吧喝酒,9月8日凌晨0时许,因点鸡脚与酒吧服务员朱志明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朱志明用刀刺伤原告右肩部和右胸部,当晚原告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送楚雄州人民医院紧急手术处理,住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破裂、右侧上腔静脉后软组织出血、右肩部皮肤裂伤,治疗出院至今伤情仍未治愈。原告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500元。被告人朱志明用刀刺伤原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法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人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144309.89元(医疗费14768.8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4000元(200元×70天),护理费3210元(21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20%×20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元)。被告人朱志明认为,自己刺伤的是被害人的右肩部,而不是右胸部。当时是陈某1对我进行殴打和辱骂,因为防卫才去弄伤他的身体,我不是故意要去弄伤他的身体,因为当时他们人多,我当时心智也不成熟所以才选择了错误的方法。辩护人殴月华认为,1、被告人朱志明刺伤陈某1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朱志明是出于维护酒吧的经营,对方借酒醉状态到前台寻衅滋事,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的体型是十分瘦小的,而对方陈某1的体型属于胖胖的状态,在双方体态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朱志明才选择用刀刺伤被害人,当时被告人刺伤的时候是避开了要害部位的,只是刺伤了右肩膀,并不是公诉机关所说的右胸部;2、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他只是采取的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才导致了本案的后果,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是存有一定的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希望人民法院对于这点予以考虑;3、朱志明是自愿认罪的态度,他的认罪态度好,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也是偶犯,当时朱志明也是要想带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的,只是出来之后并没有找到被害人,说明他事后也是有悔意的,并且积极筹款,在朱志明被抓获后说明他内心的想法是并没有想要逃避责任,是打算在韶关多赚点钱赔给被害人。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上,陈某1、经凯、董某1等人在共和镇万某M2酒吧内喝酒,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许,陈某1在共和镇万某M2酒吧内与服务员朱志明因点鸡脚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朱志明用刀刺伤陈某1右肩部,致陈某1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多处肺破裂、右侧上腔静脉后软组织出血,右肩部皮肤裂伤。2015年10月15日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朱志明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3000元给陈某1,2015年9月17日支付7000元给陈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佛山铁路公安处石围塘站派出所在广东省韶关市高铁站查获公安部网上逃犯朱志明。4、收条,证实陈某1父母两次收到朱志明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5、情况说明,证实刺伤陈某1的刀子没有找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情况。7、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其与朱志明在酒吧发生纠纷后,被朱志明用刀刺伤。8、(楚)公(刑)鉴(伤)字【2015】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告人。9、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手术记录及资料(CT检查报告单、放射性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陈某1受伤情况、住院及检查治疗情况。10、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陈某1与朱志明发生纠纷的情况,没有看见朱志明刺伤陈某1,但看见朱志明手里拿着刀。11、证人经凯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过程,其看见端鸡脚的那个老板手里拿着一把刀上去打陈某1,但陈某1是怎么被被刀子刺伤的过程没有看见。1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过程,其没有参与打架,看见朱志明手里拿着一把白色刀柄的水果刀,一名男青年肩部流着血,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没有看见。1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其去喝酒的情况,由于其酒喝多了,记不得其他人打架的情况。1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陈某1的父亲,陈某1受伤后到牟定县医院及转楚雄州医院治疗的情况。15、陈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伤害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朱志明。16、朱志明辨认笔录,证实朱志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伤害陈某1的现场进行辨认,确认案发现场就在牟定县共和镇化湖新天地M2酒吧内。17、董某1辨认笔录,证实董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朱志明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伤害陈某1的人是被告人朱志明。18、被告人朱志明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陈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用刀刺了陈某1肩部两刀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册,证实陈某1是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陈某1的伤情和治疗过程,需要加强营养。3、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4、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票,证实陈某1在治疗过程中,在牟定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729.10元,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983.07元、住院医疗费14768.87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元。5、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证实陈某1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朱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明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志明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志明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明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殴月华认为被告人朱志明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赔偿标准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农、林、渔、牧业在岗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即“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本院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陈某1的医药费为17481.04元(含门诊费2712.17元、住院费14768.87元)、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营养费为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为8442元(120.6元/天×70天)、护理费为1809元(120.6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元,以上合计33171.04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朱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二、陈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3171.04元,由被告人朱志明全部赔偿,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23171.04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李海伟人民陪审员  李显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梦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