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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国君与张仕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君,张仕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796号原告:杨国君,男,1971年8月23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被告:张仕鹏,男,1969年1月13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原告杨国君与被告张仕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仕鹏给付太阳能、暖气、压力罐、厨具等货款及安装费用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张仕鹏的房屋安装了太阳能、暖气设备、压力罐、厨具等,货款及安装费用1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直至近日被告张仕鹏将房屋售卖他人,被告张仕鹏仍不给付。被告张仕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杨国君为被告张仕鹏在苇子沟乡蔡家沟村的房屋安装了太阳能、暖气、压力罐、厨具等设备,货款及安装费合计12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仕鹏为原告杨国君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壹万贰仟元,欠款人张仕鹏,2016年11月12日。此款经原告杨国君多次催要,被告张仕鹏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君的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仕鹏在原告杨国君处购买货物并安装完毕后,应及时清结价款。被告张仕鹏拖欠货款及安装费拒不给付,故原告杨国君要求被告张仕鹏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鹏给付原告杨国君货款及安装费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张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