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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树虹与被执行人韦杏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虹,韦杏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刘树虹,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杏桃,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树虹与被执行人韦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杏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树虹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60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杏桃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土地,本院对其住所及单位进行财产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杏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树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韦杏桃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树虹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