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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项颖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颖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颖,别名张琳,女,生于1996年5月5日,苗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颖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项颖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项颖与郭某在叙永县叙永镇某酒吧发生纠纷。叙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赵某、刘某驾驶110警车到达现场,在民警赵某、刘某依法传唤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杨某时,项颖大声辱骂民警赵某,并用手殴打民警赵某的左肩部,用脚踢踹民警赵某的腿部,阻碍民警将杨某带走。在民警赵某对项颖进行控制的时候,项颖用脚踢踹民警赵某的大腿一脚。后民警将项颖带回西城派出所接警大厅,在前台核实其身份时,项颖又用脚踢民警赵某两脚。经叙永县人民医院诊断,民警赵某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项颖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赵某的伤情照片、赵某的病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赵某的警官证、关于刘某警官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项颖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邱某、陶某、郭某、钱某、范某、郑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颖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项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项颖的刑期,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