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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绮欣、霍群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绮欣,霍群开,陈佩青,梁结妮,佛山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棠,韦智伟,岑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37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何绮欣,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霍群开,男,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佩青,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结妮,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同福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黎俊健。被执行人:陈锦棠,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韦智伟,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岑锐强,男,汉族,1950年8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绮欣、霍群开、梁结妮、佛山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棠、韦智伟、岑锐强、陈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绮欣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94577元,被告霍群开、梁结妮、佛山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棠、韦智伟、岑锐强、陈佩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8455.31元。因债务人何绮欣、霍群开、梁结妮、佛山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棠、韦智伟、岑锐强、陈佩青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的房地均被另案查封,且多案轮候查封,本案不做处理,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的车辆因未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560005.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另案查封的房产及尚未发现下落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3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启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