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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东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贤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贤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314号原告:重庆东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东方新苑)C栋2单元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306915X。法定代表人:刘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淑,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四方花园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5********。原告重庆东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物业)与被告张贤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彬及被告张贤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贤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原告欠缴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四方花园小区的业主。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四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张贤淑辩称,其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四方花园小区7栋2-2-1号的业主属实,但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系因原告对被告楼下的业主私自在被告厨房窗外安装烟道未进行阻止及拆除,且原告允许小区外车辆在小区内停放并收费,导致被告的车辆无处停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东苑物业与潼南县四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苑物业对四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电梯房0.9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6元/月/平方米;停车收费标准为:小车每年600元/辆;摩托车每年200元/辆,收入用于监控、门禁系统等支出后与业主按5:5分成;物业服务费应按月缴纳,业主应于每月10日-25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贤淑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四方花园小区7栋2-2-1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1.35㎡。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苑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四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四方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张贤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9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01.35㎡×0.6元/月×19月=1155元。被告辩称其未缴纳物业费系因原告未对被告楼下的业主私自在被告厨房窗外安装烟道进行阻止、拆除并允许小区外车辆在小区内停放并收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被告楼下的业主已将烟道安装完成,原告并无权利对其进行强制拆除;关于车辆停放问题,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仅约定了停车收费标准及费用分配,并未明确禁止小区外车辆在该小区停放,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足以构成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应按月缴纳,业主应于每月10日-25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东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被告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贤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议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