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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永琼与王昌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琼,王昌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43号原告:白永琼,女,1968���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昌举,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永琼与被告王昌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诉讼中,原告白永琼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30���清偿上述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昌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白永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昌举提供了26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王昌举在月余后偿还了原告白永琼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6年6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永琼现金壹万陆千元整(小写16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王昌举亲笔。2015年12月18日。”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王昌举的签名捺印,借条时间倒签为“2015年12月18日”,上有被告王昌举捺印。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白永琼多次向被告王昌举催收借款。被告王昌举至今尚欠原告白永琼借款本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息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且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白永琼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昌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