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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贾俊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贾俊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香,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俊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丰涤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被上诉人贾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丰涤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贾俊香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到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调取的证据未经地丰涤纶公司质证,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二、贾俊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贾俊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贾俊香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贾俊香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合同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劳动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部分打印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部分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涂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不一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该合同有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贾俊香是自愿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与地丰涤纶公司没有关系。贾俊香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完全在诉讼时效之内,贾俊香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地丰涤纶公司陈述贾俊香没有在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贾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地丰涤纶公司返还贾俊香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费27,059.45元,医疗保险费17,218.51元,失业保险费2914.73元,合计47,19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贾俊香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6年7月18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贾俊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贾俊香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养老保险金26,032.52元,补缴医疗保险17,218.51元;补缴失业保险2914.73元。一审法院认为,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贾俊香提交证据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该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认定贾俊香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贾俊香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的问题:地丰涤纶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由征收部门进行了处理,但此期间贾俊香进行了全额补费,已将地丰涤纶公司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转换为地丰涤纶公司应当返还贾俊香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鉴于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末到期终止,地丰涤纶公司应当给付贾俊香2014年10月末之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89.52元。关于贾俊香主张地丰涤纶公司支付贾俊香《劳动合同书》到期至劳动关系正式终止期间生活费,并为贾俊香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生活费因合同已到期,故不予支持。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地丰涤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俊香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21,789.52元;二、驳回贾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贾俊香预交),由地丰涤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地丰涤纶公司提供贾俊香《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后,贾俊香自愿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到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与地丰涤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贾俊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并不是贾俊香自愿签订的,如果不签则地丰涤纶公司不给贾俊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贾俊香提供(2016)黑011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1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地丰涤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判决只能代表高素英、娄延波个案,不应该是集体案件。本院认证意见:地丰涤纶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减轻和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贾俊香提交的证据为与本案属同类案件的高素英、娄延波与地丰涤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结合本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贾俊香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及地丰涤纶公司应返还贾俊香垫付的社保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地丰涤纶公司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调取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地丰涤纶公司质证的问题,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组织地丰涤纶公司、贾俊香进行了质证。地丰涤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贾俊香从什么时间到该部门主张过什么内容的权利,因为凡是信访人员在信访局均有备案登记,不能仅凭一份书面证明就能证实贾俊香曾主张过权利。贾俊香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贾俊香每次上访都有会议纪要,并且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地丰涤纶公司、贾俊香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结合贾俊香一审提供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11月开始,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次集体到阿城区人民政府、阿城区信访局及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提出要求地丰涤纶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保费、返还部分职工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时替地丰涤纶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等问题。其中包括已到或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每次上访都是由职工代表反映全体职工的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阿城区政府信访局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向阿城区信访局核实贾俊香等人是否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情况,阿城区信访局出具《关于地丰涤纶公司职工上访情况的说明》,佐证了贾俊香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该份情况说明系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形成的材料并非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且在与本案一同诉讼的同类案件中,地丰涤纶公司对劳动者举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况且,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组织地丰涤纶公司对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质证。地丰涤纶公司主张该证据未予质证及程序违法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贾俊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核实贾俊香等人信访情况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贾俊香等人自2013年11月开始向阿城区信访局主张权利,其每次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地丰涤纶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贾俊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地丰涤纶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与贾俊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且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丰涤纶公司与贾俊香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且贾俊香已实际向地丰涤纶公司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合同每页底部的日期并非双方当事人填写系电脑生成日期,该日期亦非合同主文内容,且合同底部每页日期并不一致,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未显示存在被涂改痕迹。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并非本案中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备案工作应由用人单位地丰涤纶公司负责完成,地丰涤纶公司于何时备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并无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至少为一式两份,一份由劳动者持有,一份由用人单位持有,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被篡改和涂改,其可以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因其未提供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反驳贾俊香提出的诉讼主张,故地丰涤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贾俊香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地丰涤纶公司与贾俊香所签《劳动合同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贾俊香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与地丰涤纶公司无关的问题。考虑到贾俊香转移劳动保险关系地丰涤纶公司不予配合的实际情况,贾俊香缴纳单位所欠的养老、医疗保险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地丰涤纶公司未及时为贾俊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贾俊香为地丰涤纶公司垫付了应由地丰涤纶公司缴纳的上述相关保险费用,故地丰涤纶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贾俊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地丰涤纶公司返还由贾俊香垫付的相关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地丰涤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郎晓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