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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告人彭某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郭月华,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树林、田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郭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1时,被告人彭学昌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区下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9元。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此次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已退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杜树林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