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151号原告:邵某,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仪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甘肃省华亭县,系原告邵某姨表兄。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负责人:李碧珠,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运输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责人:胥国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员工。原告邵某与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华煤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华煤运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单某,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告华煤运输部赔偿各项损失335304.9元,其中医疗费143224.94元(西京医院134124.94元、其他9100元)、误工费35000元(其中原告绩效工资,少发8个月,每月540元,其他为原告丈夫误工费)、护理费35392元(每天158元,计算253天)、住院伙食补助50*18+40*203=9020元、伤残赔偿金102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9539.2/3*0.2=14328.75元(有两个老人)、后续治疗费12630元、脸部手术费20000元(预计费用)、鉴定费4400元、复印费120元、交通费4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3880.21元、2016年科学发展观津贴11000元,计465804.9元,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05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张虎平驾驶被告华煤运输部×××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亭县东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东华镇煤矿煤场门口撞伤行人原告,原告在在华亭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半年,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斯脱、全身多处骨折、挫伤,导致原告残疾,仍需治疗。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张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煤运输部辩称,被告华煤运输部买保险,原告邵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华煤运输部垫付医疗费168628.60元,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邵某返还。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损失范围应按证据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张虎平驾驶被告华煤运输部×××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亭县东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东华镇煤矿煤场门口撞伤行人原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1日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西京医院病历出院主要诊断:头皮撕脱伤术后感染,其他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3-6肋肋骨骨折、肺挫伤伴左下肺局限性不张、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虎平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且观察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关于原告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两次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4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华煤运输部支付医疗费共计38070.50元,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1份住院费票据、21份门诊费票据、2份西京医院其他票据(合计123.40元)证明医疗费134125.14元,上述医疗费除相应票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华亭县康顺药业公司西药费910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原告邵某仅有发票1份,无相应诊断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7219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个月绩效工资,每月540月元,计432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丈夫误工费不属原告误工范围、科学发展观奖金11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遗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53天、每天护理费158元符合实际,原告主张护理费35392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2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父母分别需要抚养5年、6年,扶养费1432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因交通事故收到的痛苦,酌情确定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630元,有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脸部手术费2000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0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5元,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去西安就医、去兰州鉴定伤情等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6份西安住宿费票据总金额3307元,在西安住院18天,符合实际,认定住宿费3307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195.64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3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0元、伤残赔偿金102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8.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63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7元,合计367367.39元。被告华煤运输部6次支付原告现金合计13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煤运输部驾驶员张虎平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过错明显,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煤运输部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理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7367.39元,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247367.39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华煤运输部垫付医疗费38070.50元、现金130500元,合计16857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7367.39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邵某损失不足部分247367.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邵某退还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垫付医疗费、现金168570.5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4144元,由被告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