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董宝利与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宝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42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利,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宝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董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昊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昊置业公司无须支付董宝利经济赔偿金19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月30日,公司因一期项目全部完工,项目二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前1个月解除与董宝利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种情况为合法解除,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自2016年1月30日董宝利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一直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公司现要求董宝利方立即到公司办理好交接手续,否则正昊置业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董宝利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作期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克拉美丽山庄工程项目完工止。但正昊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以项目二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董宝利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董宝利的劳动合同。而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网上登记信息,正昊置业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一直在办理克拉美丽山庄项目二期的报建工作,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因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昊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中正昊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工会,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董宝利作为正昊置业公司的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部部长,董宝利分别领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年底奖金,2015年的年底奖金也应当发放的,这是实际工资发放制度,应当将191889元的年底奖金计算入董宝利离职前12月的工资。董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昊置业公司支付董宝利2015年年底工资191889元。2、判令正昊置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6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董宝利进入正昊置业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克拉美丽山庄工程项目完工止。实行综合工时制,按年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董宝利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5年11月1日,正昊置业公司与董宝利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董宝利的工作岗位由工程管理部部长岗位调至工程管理部施工员岗位,且工资由5500元/月降至3000元/月。2016年1月30日,因克拉美丽山庄一期项目全部完工,二期项目尚未开工,正昊置业公司向董宝利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2月28日起解除与董宝利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28日起不再发放工资,要求董宝利2月28日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领取补偿款,正昊置业公司向董宝利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董宝利再未在正昊置业公司上班。此后,董宝利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正昊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年底工资191889元,支付赔偿金16692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84号裁决:一、正昊置业公司支付董宝利经济补偿19500元;二、对董宝利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董宝利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关于董宝利的工资标准问题,正昊置业公司按月发放了董宝利上班期间的工资。正昊置业公司通过其财务总监杨俊玲的银行账户转账于2013年2月6日向董宝利发放了2012年的年底奖金171669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董宝利发放了2013年年底奖金264000元,2015年2月17日正昊置业公司的上级公司永升集团的领导魏新慧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共向董宝利支付了14万元(转账摘要注明为“还款”,董宝利自认为该14万元属于年底工资)。此外正昊置业公司没有向董宝利发放2015年度其他款项。董宝利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董宝利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总额为58500元,月平均工资为4875元。另查明,正昊置业公司开发的克拉美丽山庄项目二期目前正在开发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一、董宝利与正昊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分别为5500元、3000元,除上述约定的工资以外的其他工资应该属于年底绩效奖金性质的工资,对于2015年度的绩效奖金(即董宝利主张的年底工资)应该以公司盈利且公司管理决策层愿意向员工发放为前提,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年底奖金的数额,故年底工资不是当然应该发放的,董宝利主张2015年度的年底工资191889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董宝利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865元,依据的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另加董宝利主张的2015年应付的年底工资进行计算得出。因董宝利主张的2015年年底工资不成立,也没有实际发放,故对于董宝利要求以未实际发放的2015年年底工资191889元计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董宝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875元,即(5500元×9月+3000元×3月)÷12月=4875元。三、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至克拉美丽山庄项目完成时止,目前该项目尚未完成,正昊置业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昊置业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赔偿金,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董宝利在正昊置业公司的工作期限为3年7个月,赔偿金为4875元×4个月×2=3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昊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宝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二、驳回董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昊置业公司负担2.5元,董宝利负担2.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昊置业公司应否支付董宝利赔偿金。经审查,本案中,董宝利与正昊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克拉美丽山庄工程项目完工止。正昊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以“一期项目已全部完工,项目二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与董宝利的劳动关系,但“项目二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并非是二期项目无法开发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原因,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确认正昊置业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正昊置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董宝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正昊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