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陈相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陈相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018号原告:王国民,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相金,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王国民与被告陈相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和被告陈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承包葡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葡萄田苗木等基础设施,总转让价款1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转让费2000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承包葡萄土地转让合同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转让费20000元,应于2016年7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相金答辩称:原告未按转让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在种植葡萄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相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国民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相金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国民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相金认为案涉20000元是技术押金,因原告未传授被告技术,故不应支付,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转让费20000元,故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国民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葡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承包葡萄土地经营权转让于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60000元后开始经营葡萄种植,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转让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民土地承包转让费20000元;二、被告陈相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王国民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