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良金与阮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金,阮丽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174号原告:顾良金,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丽爱,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顾良金诉被告阮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邵静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为116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29日为72000元);4、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5号510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先后借款35万元给被告,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2015年1月29日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其中现金给付5万元,银行转账6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徐伟壁账号;3、2015年1月30日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徐伟壁账号。借款后,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5号510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借款后,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阮丽爱向顾良金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为6分。每月利息准时打进顾良金的账号,如超期超过10日,按总数的3%收取违约金。特此立据”。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在转账凭条上注明“已收到转账20万元正”并签名。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顾良金人民币现金5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徐伟壁转账4万元,黄考花通过农业银行向徐伟壁转账2万元,被告在上述两张转账凭条上均注明“阮丽爱已收,已转给徐伟壁”。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向徐伟壁转账1万元、3万元,被告在转账凭条上分别备注“已收阮丽爱,已转给徐伟壁”、“阮丽爱已收,已转给徐伟壁”。2015年3月5日,黄考花出具《证明》,内容为“受顾良金的委托,从我账户中转账到阮丽爱指定的徐伟壁银行卡二万元,此次二万元转账款项顾良金已归还给我,阮丽爱本人已在借款转账凭条中签收,特此证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5号510房的产权人为被告阮丽爱,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产证附记栏载明“粤房地他证号:0100005843,权利类型:抵押权,权利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2015年2月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9617号,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顾良金,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整。原告当庭陈述:转账当天被告即在转账凭证上书写,确认已收到款项;被告借款20万元后,认为不够,追加了借款,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11万元、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6%;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于收款后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还主张其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举证转款凭证证实款项已转至被告指定的徐伟壁账户,因被告已在相应的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款项、已转给徐伟壁的事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上述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就上述10万元的借款亦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自借款后从未依约支付过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明显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被告进行催告,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计息且月利率6%,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据前查明,被告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5号510房已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但据前查明,在涉案抵押登记办理前,涉案房产已存在权利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抵押权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843号,故原告应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84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丽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良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丽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良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顾良金对被告阮丽爱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5号510房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0584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之后,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顾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费3210元,由原告顾良金负担1658元,被告阮丽爱负担10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客户回单;3.借条;4.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6.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7.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8.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9.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1.他项权登记证、房地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12.不动产登记信息;13.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查询结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