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符治武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治武,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223号原告:符治武,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居住在德江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务川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原告符治武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治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治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并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符治武借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于农历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本息。原告符治武向被告王军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军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条约定内容均无异议,认可自己向原告符治武借款本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当时利息也是约定的3分。但是,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借款后不久就因涉嫌犯罪被羁押限制了人生自由,无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王军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农历1月20日向原告符治武借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于2017年农历1月20日前偿还本息。原告符治武向被告王军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军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因被告王军犯罪被限制人生自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军出具的借条,并称是以转账形式向被告王军提供的借款,被告王军认可原告诉称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符治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条约定年利率36%,本院对其年利率变更为24%。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符治武借款本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农历1月20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