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城、杨祯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城、杨祯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发现其妻张某2与被害人黄某在微信里约好一起去洗温泉,遂想去找黄某理论。当天下午,林某来到其妻与黄某约好的碰面地点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科技大道北河村路段,黄某驾驶1辆小轿车来到该处准备接张某2时,双方发生争吵,林某拿出1根铁棍对黄某的头部及腿部进行殴打,致黄某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黄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