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典亮、吴水生与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亮,吴水生,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初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典亮,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反诉被告):吴水生,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奇凯,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典亮、吴水生与被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2017年3月9日,被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典亮、吴水生提出反诉。2017年7月26日,原告李典亮、吴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典亮、吴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反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按原告(反诉被告)李典亮、吴水生撤诉处理;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7992元,减半收取计289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典亮、吴水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