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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承吉、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吉,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承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洁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承吉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1995年至2015年一直在×的环卫清扫工作,其后该环卫站因行政区合并、环卫外包,先后并入×办事处、北洁环卫公司,属用人单位主体合并的情况,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洁环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承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杨承吉与被告北洁环卫公司自199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1日,杨承吉与吴家村环卫站用工合同书,约定从事登门到户收集生活垃圾工作直至所有收集户都收集完为止。杨承吉于2005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洁环卫公司于2000年12月登记成立。杨承吉提供的工作证记载,制作单位是青岛市×办事处。2016年9月18日,杨承吉以北洁环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62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05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前的部分已超仲裁时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北洁环卫公司称,杨承吉是在退休后由该公司招用,双方2005年3月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北洁环卫公司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杨承吉于2005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北洁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承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北洁环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杨承吉应对其退休前已入职到北洁环卫公司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承吉主张1995年6月1日到北洁环卫公司的前身×环卫站工作,其提交了与×环卫站签订的用工合同书和敦化路办事处制作的工作证,但北洁环卫公司否认×环卫站是其前身,否认×办事处系北洁环卫公司。而杨承吉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环卫站、×办事处与北洁环卫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承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承吉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杨承吉于2005年3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请求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北洁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杨承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北洁环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承吉应对其入职到北洁环卫公司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审理中,杨承吉主张1995年6月1日到北洁环卫公司的前身吴家村环卫站工作,其提交了与×环卫站签订的用工合同书和×办事处制作的工作证,但北洁环卫公司否认×环卫站是其前身,否认×办事处系北洁环卫公司。而杨承吉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环卫站、×办事处与北洁环卫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杨承吉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承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承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