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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根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良,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因吸毒于2006年12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0日被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5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高血压三级被变更为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根良在其住宿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大酒店8218房间,容留凡如文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根良在其住宿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大酒店8412房间,容留唐某等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根良在其住宿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大酒店8412房间,容留凡如文、唐某等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根良在其住宿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大酒店8412房间,容留凡如文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根良在其住宿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大酒店8412房间,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如文、唐某、郑某、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从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调取的假日大酒店账单、假日大酒店宾客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二个月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根良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曾因吸毒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根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十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