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晓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晓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71号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茂公司)与被告张晓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被告张晓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茂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设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股东纠纷等原因合同目前无法找到。2016年9月5日因原告的经营场地被出租方强制收回,原告进入停业状态,被告实际工作至当天。2016年10月16日,原告曾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召开会议,告知公司短期内无法恢复经营,当时被告明确提出辞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6日解除。另,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在2016年初有部分月份实发工资增加,但该增加系项目奖励,并非薪资标准发生变化。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212元、不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1.25元。被告张晓冬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工地上工作至2016年11月底,并未在2016年10月16日提出过口头辞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处于关闭的边缘,被告在原告法人的授意下制作了偿付协议,想与原告协商公司倒闭后劳动关系解除的方案,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也没有签订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5日。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工资之前是6,000元/月,从2016年2月调整至15,000元/月,增加的部分并非项目奖励或补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设计总监一职。2016年9月6日原告因拖欠租金搬离原经营场所。2016年10月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起原告不再发放被告工资。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辞职申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员工保密协议书,称该协议书系劳动合同的附件,用以佐证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表示该协议书没有任何“附件”等字样,无法证明系劳动合同附件,也无法证明签订该协议就等同于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偿付协议,原告称从微信可以看出2016年11月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从偿付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工资结算至2016年9月5日。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偿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工作状态,偿付协议系原告原法人要求被告制作,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最终也未能签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工资存入情况为:2016年10月为2,489.4元,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均为5,431.46元,2017年2月及3月均为12,777.05元,2017年4月、5月及6月均为12,754.02元,其中交易明细摘要栏均显示为“工资”。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曾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6,2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50元。2017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9,38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71.25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275号裁决书、员工保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偿付协议、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资差额,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可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2016年2月起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合同,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书等证据亦非劳动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理由及解除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辞职申请》;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6日被告自行提出辞职,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偿付协议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原告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鉴于原告的确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1.25元。综上,原告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9,3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晓冬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9,380元;二、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晓冬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晓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沃茂(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